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鄧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事件,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該戶籍址現由第三人居住使用,此有該分局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3220200號函(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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