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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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和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
2月2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與仁愛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見右後方路邊有路人攔車,欲倒車搭載乘客,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後方路邊倒車,適 高正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右後方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正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陳瑞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正綱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正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其受傷之過程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9372號卷第5至6頁、第33至34頁)。
(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8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前後
X光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7540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1至24頁、100年度偵字第19372號第36至37頁)。
(四)綜上,被告陳瑞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肇事現場計程車照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7540號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竟為載客而違規倒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重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雙方商談和解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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