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原告 王麗慧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被告賴○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鄭力升
賴玫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乙○○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賴○鴻、甲○○、 賴玟伶 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少年賴○鴻有共同對原告為本案犯行(原告遭詐欺款項並非少年賴○鴻所提領或有參與),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少年賴○鴻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少年賴○鴻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賴玟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丁○○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對被告丙○○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