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安(原名楊儒安)選任辯護人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43號、108年度偵字第2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卓芳 如晾掛於屋外之羽絨外套1件,得手後離去。 嗣卓芳 如發現羽絨外套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楊竣安住處,扣得羽絨外套1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坦承不諱(偵20639卷第37至39頁、偵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92頁、第139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芳如於警詢中所證(偵20639卷第5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蒐證照片共3張(偵20639卷第57至61頁、第63頁、第65至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手法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竟竊取被害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打臘清潔工,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200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7至99頁)、行竊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羽絨外套,經被害人卓芳如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0639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攀爬圍牆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沙鹿國中內,復進入導師辦公室內,竊取被害人即該校教師 陳文俊 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被害人發現抽屜內金錢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文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暨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7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之沙鹿國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沙鹿國中偷被害人3,000元,伊沒有進去導師的辦公室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提出的證物只有沙鹿國中的監視器畫面與被害人的單一指述,被害人單一指述也只是說抽屜好像有3,000元不見,到底被害人有無3,000元不見這件事情也是不確定的狀態。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出現淺色上衣的男子及黑色上衣的男子,可見當天出現在沙鹿國中的男子不止被告一個人,在沒有其他積極證據下,從有可能有其他犯嫌的狀態下,不應該就此認定被告有犯沙鹿國中的竊盜罪。另外3樓導師辦公室外面的監視器雖然有被人移動的痕跡,但也沒有拍到被告有進入導師辦公室,不應該以此臆測是被告破壞監視器而有進去竊取的動作,種種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犯嫌的跡象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害人陳文俊放置於沙鹿國中導師辦公室之抽屜內現金3,000元遭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333卷第41至4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107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至沙鹿國中之事實,業如前述,復有現場照片共4張(偵5333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1.「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時間12/0700:
31:50至00:32:02】一名頭戴帽子,身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的男子(下稱甲男),從校外光華路走進校園側門口機車停車棚內;【監視器時間12/0700:32:30至00:32:36】甲男又從校園側門口機車停車棚內走出來,接著從右至左步行經過監視器畫面。2.「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時間02:06:54至02:06:57】一名身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的人士從校園外之光華路從左至右步行經過監視器畫面(畫面模糊不確定是否為甲男)。3.「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時間12/0700:02:11至00:02:21】甲男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向右步行經過監視器畫面。4.「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時間12/0700:32:47至00:33:01】一名身著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之人士由右至左步行經過監視器畫面(畫面模糊不確定是否為甲男)。5.「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時間12/0702:06:27至02:06:44】一名身著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之人士由左至右步行經過監視器畫面(畫面模糊不確定是否為甲男)等內容(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惟因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僅錄得犯罪嫌疑人在上開校園附近路段之影像,又因夜間光線不足,需倚賴照明,且有相當距離,畫面復非清晰,致無法辨識犯罪嫌疑人之樣貌,惟僅比對影片中模糊難以辨識之身影、穿著及行走路徑,尚難遽認影片中之犯嫌即係被告。被告辯稱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所攝得之人非其本人,自難僅依上開身影模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遽認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另觀之卷內被害人陳文俊所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陳文俊未目擊竊盜行為人究為何人,另起訴書所舉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事證,並未攝得被告有竊取之情狀,僅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行經沙鹿國中之事實,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害人現金3,000元遭竊即為被告所竊取。
公訴人此部分論據,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雖被告無法合理解釋其何於深夜凌晨之際,至沙鹿國中,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既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現金3,000元之行為,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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