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吳美鳳 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得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此為協議先行主義。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向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而其於起訴時並未提出本件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通知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求賠償,有原告所提之請求賠償書影本乙件為證,自無法依此即認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原告之起訴不備要件,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