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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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貴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貴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貴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5年6月7日前,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4號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81號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日│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桃園地檢105年度毒│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251號│偵字第3004號│偵字第1485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實審├────┼─────────┼─────────┼─────────┤││案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06年度原易字第10││││154號│81號│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18日│106年8月3日│108年1月11日│├───┼────┼─────────┼─────────┼─────────┤│確定判│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決├────┼─────────┼─────────┼─────────┤││案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06年度原易字第10││││154號│81號│號││├────┼─────────┼─────────┼─────────┤││確定日期│105年6月7日│106年12月22日│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