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坤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聰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等,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所犯上述毒品案件均是在民國106年間,足認受刑人是未能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二)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毀棄損壞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及侵害的法益,與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不同,所以附表編號1、4之罪與前述2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上述情形,於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
(一)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須為易科折算標準的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已與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前述說明,無須再就此部分記載原宣告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於107年
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