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世焜前於①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3年、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而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③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陳世焜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迭據被告陳世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6894號卷第3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閾值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374ng/mL,結果判定固呈陰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體類別:尿液)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894號卷第16頁、第62頁),惟查,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且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與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已高於該檢驗機構所定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90ng/mL之標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