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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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奕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5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確定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未完成戒癮治療,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及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賣水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共0.42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75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無法析離上述品之外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