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102年度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家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㈠民國10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翁○○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以先趁機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置入所攜帶之白色透明塑膠袋內,再趁店員未及注意而未結帳,逕行離去之方式竊取得手;㈡101年10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超商店外門口旁,趁店員未及注意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以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踏板,而未結帳,即駕駛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得手。嗣為該超商店長張○○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內,表示:因曾受挫而有精神障礙,致使前往商店購買物品時,病發忘記結帳,而將物品帶走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拿統一超商的東西不結帳,是因為我那時候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沒有錢;拿蘋果日報是讓我領養的狗上廁所,鋪在地上,不能讓狗隨便大、小便等情(見簡上卷第30頁)。顯見其對上開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就其當日行竊過程經歷之事有所認知,亦明知其行為違法,但因生活上所需仍竊取附表所示物品,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家檥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已向商家道歉及和解,未造成商家其他損失,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能酌情減輕,以啟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衡量,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決定,觀諸該條規定甚明。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屬科刑時審酌之重要情狀,故瞭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有助於適當量刑,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況被告前於84年、101年間曾因犯3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或拘役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案已是第4次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物品價值及精神上損失共新臺幣750元與告訴代理人 張立峰 ,告訴代理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此有申明書及收據2紙在卷可憑,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量處被告拘役59日,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價值(新臺幣)│├──┼──────────────────┼──────┤│一│薄荷糖1條、玉米棒4包、蛋捲1盒、科學│611元│││麵4包、肉燥麵3包、牛肉麵3包、波蘿麵││││包3個、小羊羹6個、豆花糖2個。││├──┼──────────────────┼──────┤│二│蘋果日報6份。│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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