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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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 施淑珍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淑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大眾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2年4月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至第26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至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9頁至第3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至第39頁)、存摺影本(卷第40頁至第41頁)、薪資條(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學費單據(卷第58頁)、診斷證明書(卷第61頁)及服務證明書(卷第10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35,970
元、103,692元、320,978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7,998元、8,641元、26,748元,名下有一車,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100年9月1日起任職於鴻城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督導,並兼職清潔服務人員,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4月至102年3月薪資條(含加給、補助),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29,584元、28,104元、28,207元、26,664元、24,798元、29,979元、29,331元、31,530元、32,531元、39,048元、55,160元、31,969元,平均每月薪資32,242元【計算式:(29,584+28,104+28,207+26,664+24,798+29,979+29,331+31,530+32,531+39,048+55,160+31,969)÷12=32,242,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條、101年度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60頁、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然聲請人自陳現因配偶 陳為煌 罹患肝癌,需照顧配偶,無法兼職清潔人員,每月薪資收入僅27,300元(參卷第13頁陳報狀、第61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酌聲請人99年至今每月所得、聲請人勞保投保金額為28,800元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所得28,8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主張因居住之房屋係配偶與兄弟共有,每月
需支付房屋費用4,000元(參卷第99頁陳報狀),考量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
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
9),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子女房屋費用為5,778元(計算式:2,889×2=5,778),然其自陳每月房屋費用4,
000元,自屬可採。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陳○瑜、陳○誠(
分別為89年、00年生,參卷第2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7,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陳為煌於99年及100年所得172,140元、120,700元,名下有一房一地,財產價值為423,470元,聲請人自陳配偶自102年2月7日確診罹患肝癌(參卷第61頁診斷證明書),無法外出工作,認其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配偶雖有一名成年子女 陳柳如 ,惟其已成家,每月收入僅得自足,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陳為煌之義務。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配偶、陳○瑜及陳○誠之扶養費用為21,249元(計算式:7,083×3=21,249),然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配偶、陳○瑜及陳○誠之扶養費21,000元(計算式:7,00
0×3=21,000),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8,800元,聲請人必要支
出,依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並加計扶養配偶、子女陳○瑜、陳○誠之扶養費用及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0元【計算式:28,800-(11,890+7,000+14,000+4,000)=-8,090】,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894,348元(參卷第31頁信用報告),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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