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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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3號
102年度簡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309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第166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妍蓁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妍蓁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並自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調任至○○公司之關係企業即○○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管公司)所經營之「日式○○髮藝小港大鵬店」(下稱大鵬店)擔任主任,並掛名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日式○○髮藝高雄右昌店」(下稱右昌店)之店長,掌管大鵬店以股東陳○秀在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店之財務收支帳戶,並以其個人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髮藝右昌店成為特約商店,並提供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聯合信用卡中心將右昌店顧客刷卡消費金額匯入該帳戶,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妍蓁於擔任大鵬店主任期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公司」辦公室內,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於101年2月21日,自上開陳○秀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接續透過網路轉帳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匯至其在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髮藝大鵬店之款項侵占入己;②又於101年5月10日,透過網路轉帳將上開陳○秀帳戶內之4萬元款項匯至陳妍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將○○髮藝大鵬店之款項侵占入己;③另於101年5月26日,透過網路轉帳將上開陳○秀帳戶內之6萬元匯至陳妍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將○○髮藝大鵬店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陳妍蓁於擔任右昌店店長期間,依規定應按月將聯合信用卡中心匯至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右昌店顧客刷卡消費款(扣除手續費2%),於次月匯至右昌店加盟主管 陳孝嫻 之帳戶內,詎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11月間、101年1月間、101年2月間、101年5月間,依序將上一個月所收取之顧客刷卡消費金3萬1,781元、5萬9,589元、4萬1,509元、3萬3,623元挪作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妍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23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第30~31頁;102年度偵字第36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第23頁),復有○○公司人事資料表、日式○○髮藝股東契約書、○○企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陳○秀上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2份、玉山銀行小港分行101年12月19日玉山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日式○○髮藝高雄右昌店」損益表4張、列印日期102年3月2日之聯合信用卡中心特店請款明細表6張、列印日期102年2月
23日之聯合信用卡中心特店請款明細表7張、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第17頁、第35頁、第5~8頁、第9~11頁、第27頁、第39~57頁;偵二卷第6~9頁、第38~42頁、第51~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7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深受○○公司器重,受託管理旗下數家店,竟不思知恩圖報、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公司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卷第15頁),足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業務侵占罪,且各次犯行之日期雖不同,惟相隔並非甚久,又本案總損害金額合計約40萬6,502元,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諸苛酷。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此據告訴代理人林○海於本院10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10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卷第13頁),並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又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