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韶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韶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復於111年12月28日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黃智群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使用。而黃智群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恩如 」、「 吳淡如 」、「 李梓欣 」、「嘉惠」、「昌恆」、「鋐霖」等人,向 張廷光 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旋即於同日11時8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經張廷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韶華坦承將其所有之前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智群使用,惟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個案件到現在,伊都還搞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全部都是伊開的這個公司的問題,是黃智群來找伊投資虛擬貨幣,伊只有聽說,但不是很瞭解,一開始伊也是拒絕黃智群,是黃智群叫伊過去看他如何操作,也跟伊說這個有多賺錢,然後還帶伊去跟其他人接洽,只是跟伊說寫合約買賣虛擬貨幣,一開始伊也不是很放心,看到他錢輸出、輸入,並跟伊解釋說這是買賣虛擬貨幣,伊看其操作很正常,而且伊也有自己的工作,所以伊就把伊的戶頭留給黃智群,然後就莫名其妙被警察帶去做筆錄等語。經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張廷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所示時間,匯款12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旋即於同日11時8分許,再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嗣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見偵查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張廷光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參見偵查卷第19-22頁)、匯款單(參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及前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見偵查卷第35頁)存卷可稽;復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52號函及附件華煌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約定資料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38-4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或以有償承租之名義,請他人出租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提供任何擔保或給付,僅以開設公司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即可獲得利潤,而無庸負擔任何損失及責任,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黃智群使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擅將其申設之華煌公司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理財之重要資料提供予黃智群使用,足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理財重要工具,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賣菜、賣水果等工作(參見本院卷第77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堪認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存摺、印章、網路金融帳號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賣菜、賣水果等工作(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事判罪確定、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1-25頁),素行及品行難謂良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損害,對告訴人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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