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嘉瑜書記官蔡嘉容通譯林芝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欣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欣怡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用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東城 」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張東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張東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李欣怡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依「張東城」指示,數次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張東城」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蔡嘉容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廖玉鳳 (未提告)於112年3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 簡祐祥 」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家人需要幫忙,需協助轉帳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2年3月13日12時23分許1,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謝玟婷 (提告)於112年3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 陳啟超 」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⑴112年4月4日21時26分許⑵112年5月3日15時5分許⑶同年5月9日22時41分許⑴3萬元⑵2萬元⑶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