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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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應宗於民國10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519號及107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7年分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2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2月15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刑之停止執行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呂應宗仍不知悔改及檢束慎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17日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宅空間網際休閒館」,趁店員 蘇馨瑩 不注意之際,竊取蘇馨瑩所管領之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7935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蘇馨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應宗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馨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曾品瑜 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所竊盜案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相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6月27日警羅偵字第112001758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中之竊盜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本案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27935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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