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揚
陳有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陳有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君揚、 陳昱宏 (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及陳有成於民國111年
7、8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銳」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張君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起訴在案;陳昱宏、陳有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10481號、10626號、11433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精銳」為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詐欺犯行之分配,張君揚為取簿手及車手,陳昱宏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第一層收水人),而後再交給陳有成(俗稱第二層收水人),陳有成則依「精銳」指示將款項上繳。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 李玉珠 及 黃佳琳 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周英瑋 (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另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精銳」指示,於111年8月29日14時許,共乘不知情之計乘車司機 邱靖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空軍一號站」,由張君揚領取內含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4時29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下車,並使用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測試金融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再由張君揚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接續提領李玉珠、黃佳琳匯入之款項(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而後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均進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協天宮」廁所內,由張君揚將提得之款項交付予陳昱宏,陳昱宏再將款項交給陳有成,陳有成再依「精銳」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社頭協天宮」附近某處,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張君揚、陳有成因而分別獲有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3,000元之報酬。
二、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張君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被告陳有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宏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珠、證人即被害人黃佳琳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邱靖豪、 陳義發 、 唐家正 警詢之證述。
㈤告訴人李玉珠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查局海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被害人黃佳琳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查局海山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道路、提款機、超商及社頭協天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1130006799號函
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有關,是本案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㈡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與共犯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
㈢核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張君揚、陳有成及共同被告陳昱宏於相同地點,將附表
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於附表所示接近之時間多次提領,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張君揚、陳有成就本案所為,與共同被告陳昱宏、Teleg
ram暱稱「精銳」之人以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君揚、陳有成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主張被告張君揚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5所示前科在卷可稽;另被告陳有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1所示前科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均係累犯,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2人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2人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量刑理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予減輕其刑,雖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詐欺集團分工,共同外出領取贓款,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再衡酌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2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張君揚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有成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受僱擔任粗工,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2人依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罪責,乃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因被告2人均另有多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案件經判決或於偵查、審理中,乃不就本案定其2人之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之說明:⒈被告張君揚、陳有成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200元、3,000
元之當日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為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2人所獲得之本案報酬,為其2人當日領取、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按日計算報酬,並非依領取款項或收款款項,以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故乃各於其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項下合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經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陳
昱宏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固分別為被告2人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而領得之贓款,及本案之洗錢標的,但除上揭被告2人所取得之報酬外,均已經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均已無實際占有管理洗錢標的,且非屬被告2人已分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1李玉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6時54分許,先後冒稱「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向李玉珠佯稱系統故障導致其捐款額度設定錯誤,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等語。於111年8月29日18時5分許匯款99,13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9日18時12分許6萬元張君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君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有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8月29日18時13分許39,000元2黃佳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先後冒稱「榮光育幼院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向黃佳琳佯稱先前轉帳捐款的金額因系統設定錯誤,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等語。於111年8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9日18時14分許5,000元(14元為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張君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1年8月29日18時14分許4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