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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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73、3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吳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北門街菜市場)對面 葉秀慧 所經營之開放式雞肉攤位內,徒手竊取葉秀慧所有之菜刀1把。
㈡先將前開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置於胸前口袋內,欲隨時作為強取財物之兇器。
嗣於105年10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搭由 吳克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佯稱欲前往三峽區白雞山,嗣到達白雞山時,復佯稱欲前往板橋區,於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9巷底時,坐於後座之吳文傑要求吳克喜停車,並恫稱「我要搶你,你錢拿出來就沒事,我身上有帶東西,你若不給我,我會把你怎樣」(台語發音)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吳克喜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予吳文傑,吳文傑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菜刀丟棄於新北市○○區○○路1段29巷地下道。
㈢復於105年10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愛
買商場,購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牛排刀1把後,隨即於105年10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攔搭由 李來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佯稱欲前往三峽區白雞山,嗣到達白雞山時,復佯稱欲前往板橋區公園,於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8巷200弄時,坐於後座之吳文傑要求李來盛停車,並取出前開購得之牛排刀1把,抵住李來盛脖子,向李來盛恫稱「我要搶劫」(台語),李來盛恐若有不從,將招致橫禍,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僅能依吳文傑之意,交付現金2萬5,000元,吳文傑並命李來盛下車,將該營業用小客車駕離現場後,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段與民生路三段路口處,吳文傑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李來盛不能抗拒,而取得李來盛所交付之現金2萬5,
000元。嗣於105年10月12日晚上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金寶山網咖」內,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吳文傑到案,並查獲現金5,00
0元及前述吳克喜之手機1支,另在新北市○○區○○路1段29巷地下道內,查獲前述菜刀1把。
二、案經吳克喜、李來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吳文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107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2頁至第2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秀慧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吳克喜、李來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5892號卷第
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105年度偵字第3504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1張、現場照片3張、GOOGLE路線地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11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17140號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3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影本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92頁、偵卷㈡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此外,復有菜刀1支、現金5,000元、告訴人吳克喜前述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對於告訴人吳克喜、李來盛所為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警詢之際,自行供承前揭事實一、㈠竊盜之犯行,經警通知被害人葉秀慧後,被害人葉秀慧始悉遭竊乙節,此觀被告及被害人葉秀慧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竊盜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就本案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91年間,另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至103年6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1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雖不構成累犯,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已徵其素行之不良,猶不知醒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行竊雞肉攤所用之菜刀,更甚而攜帶菜刀、牛排刀強盜告訴人吳克喜、李來盛之財物,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告訴人吳克喜、李來盛人身安全及侵害被害人葉秀慧店家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告訴人吳克喜、李來盛等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案當時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各次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宣告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就事實一、㈠扣得之菜刀1把,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
物,亦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中所強盜之現金1,400元,就此等金額,
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已將該等所得利益償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另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吳克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㈢所使用牛排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強盜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一、㈢之強盜所得共2萬5,000元,自屬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扣得之現金5,000元為本案所剩餘之款項,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李來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犯本案件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拖鞋,為被告平常
穿著之物,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