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
洪鴻淇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俊宏前應洪鴻淇之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音譯)所組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 葉秀玉 ,自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假經轉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其帳戶涉嫌擄人勒贖,須予監管,致葉秀玉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攜其所有之 永豐 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平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附近,劉俊宏即向葉秀玉出示前由「阿政」黏貼其照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 林忠義 識別證」,冒充公務員身分取信之,而取得葉秀玉所有之永豐銀行、平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洪鴻淇則在旁把風查看。
二、劉俊宏、洪鴻淇取得葉秀玉所有之上開帳戶,旋為下列行為:
㈠劉俊宏、洪鴻淇於105年3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段000○00號永豐銀行海山分行,由劉俊宏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盜用葉秀玉之印文1枚,表彰葉秀玉授權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1紙,足生損害於葉秀玉及永豐銀行對於金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之交付承辦人員核對辦理,而為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3萬元予劉俊宏。
㈡劉俊宏、洪鴻淇於105年3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平和郵局,由劉俊宏在提款單
2紙上盜用葉秀玉之印文各1枚,表彰葉秀玉授權提領現金
5萬元、28萬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2紙,足生損害於葉秀玉及平和郵局對於金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之交付承辦人員核對辦理,而為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萬元、28萬元予劉俊宏。復由劉俊宏持葉秀玉所有之平和郵局帳戶金融卡,在上址平和郵局外自動櫃員機,輸入其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俊宏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式接續取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得手。
㈢劉俊宏取得上開款項,從中朋分40500元後,將之交付在旁
把風之洪鴻淇,由洪鴻淇扣除個人報酬24300元,再將餘款交付前來取款之集團成員。
三、案經葉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洪鴻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平和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平和郵局提款機監錄影像、平和郵局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永豐銀行海山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劉俊宏、洪鴻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
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劉俊宏所持前由「阿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林忠義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乃表徵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洪鴻淇、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劉俊宏、洪鴻淇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檢察官認應另論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未合。㈢被告劉俊宏、洪鴻淇與「阿政」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告訴人之印章盜用其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劉俊宏、洪鴻淇偽造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件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件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及持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平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平和郵局金融卡取款,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評價為一接續犯。檢察官就被告二人自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平和郵局帳戶領款,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恰。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洪鴻淇、劉俊宏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上揭金融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劉俊宏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涉世
未深,思慮淺薄,受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帳戶及提領款項工作,以其自任出面與被害人及相關業務人員接觸,最易遭搜證查獲,較諸其他隱身幕後者,更顯其輕率,復念被告於本案僅獲40500元報酬,仍以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存卷為憑,並已給付其中6萬元,獲告訴人諒解,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俊宏部分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鴻淇、劉俊宏正值青
壯,復曾受國中、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竟加入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心理,藉由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威信,危害社會治安,所肇告訴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劉俊宏、洪鴻淇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把風車手、提款業務,尚非核心地位,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俊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分述之:
㈠被告洪鴻淇於本案犯罪擔任車手,領得報酬24300元,此據
被告洪鴻淇供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俊宏於本案犯罪擔任業務,其報酬為40500元,亦據
被告劉俊宏供述無訛,惟被告劉俊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劉俊宏持以出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林忠
義識別證」,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爰不更行宣告沒收。
㈣被告劉俊宏、洪鴻淇在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告訴人印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復經持交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劉俊宏、洪鴻淇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平和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客觀價值甚微,其中存摺、金融卡並得由金融機關以行政作業處置,其沒收與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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