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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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背信罪受宣告刑2年,已於92年8月20日入台北分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期滿日期為94年7月2日,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005年10月14日列印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原審未察,誤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非適法云云。
二、經查: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6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聲請減刑,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均係於民國91年
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附表所列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為之,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法有據。
附表編號1之背信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先予敘明。且執行刑之酌定猶如宣告刑,係法院職權範疇,非他人得任意置喙,抗告意旨以該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再與該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顯屬違法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數罪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