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4號抗告人 王鼎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騏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建利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二五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冠豪 、 曾富平 (合稱陳冠豪等2人,與相對人合稱相對人等4人)向原法院提起返還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判決伊全部勝訴(下稱原確定判決),陳冠豪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原法院合議庭廢棄陳冠豪等2人部分判決,發回原法院簡易庭,然相對人並未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陳冠豪等2人上訴效力又不及於相對人,伊自得對敗訴之相對人強制執行。惟伊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2253號強制執行事件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依法聲明異議,卻遭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假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等4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共同侵害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等4人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15,000元,經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雖陳冠豪等2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聲明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未對陳冠豪等2人合法送達,即准由抗告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陳冠豪等2人同意發回簡易庭重行審判為由,廢棄發回原法院簡易庭(下稱簡上判決),嗣又於110年6月15日裁定更正簡上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更正裁定),因抗告人及陳冠豪等2人均未對更正裁定抗告而告確定,發回後原法院110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即以抗告人對陳冠豪等2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抗告人對陳冠豪等2人之請求全部勝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全卷查核明確,堪認簡上判決認陳冠豪等2人上訴效力不及於相對人,其發回原法院簡易庭範圍僅有陳冠豪等2人上訴部分,原確定判決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連帶賠償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㈡基上,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合於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查明簡上判決及更正裁定廢棄發回範圍,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