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義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程序(110年度訴字第4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王銘義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徒耗訴訟資源,尤其在販賣毒品案件中,對於交易毒品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了可以確定是談及毒品交易以外,對於何人是買受方、何人是出賣方,仍有賴檢警對話雙方進一步釐清,而被告在偵查中的虛偽證述完全誤導了檢警偵辦方向,也差點造成冤抑,其所為應予非難,也必須付出相當代價,惟考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王銘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義明知黃 宗賢 並未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下午4時51分後之某時,在雲林縣水林鄉蔦松國中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14時56分許,在本署第五偵查庭,就本署105年度他字第548號案件 黃宗賢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蝦子是安非他命。...這是他的術語,我記得不是很清楚。電話掛斷他叫我去他家蔦松國小(後改稱蔦松國中)附近那邊等,跟他買安非他命1千元,是我自己跟他買的...。」等不實之陳述,而以上開等方式妨害司法公正。嗣因王銘義於107年8月6日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時改稱:「『蟳仔』就是紅蟳,都是吃的。『國中』是蔦松國中,『1張』是1千元,『人家要拿1張』,『人家』是指大胖 蔡忠衛 ,本來要買1斤的蝦子,後來講說1千元的蝦子,因為家裡在喝酒,要配蝦子,不是毒品。但這次我並沒有過去,我們沒有見面」等語,而與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知內容相反。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銘義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明知黃││││宗賢並未販賣毒品,而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上開等內容││││之事實。│││││├──┼─────────────┼───────────────┤│2│被告王銘義於本署105年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本│││他字第548號偵查中之訊問│署偵辦105年度他字第548號案│││筆錄1份、證人結文1紙│件時,具結後證稱上開內容之事實││││。│││││├──┼─────────────┼───────────────┤│3│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證明被告於雲林地方法院審理106│││761號審判筆錄1份、證人│年訴字761號案件時,具結後改│││結文1紙│證稱上開內容之事實。│││││├──┼─────────────┼───────────────┤│4│本署106年偵字第383、│證明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虛偽證述而│││38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妨害司法公正之事實。│││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5日
檢察官江金星檢察官廖易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