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麗榕 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 張修榕張珠女 (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為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麗榕(下稱聲請人)於罪而編造出購買「大小佛地」乙節,完全不是事實,此參卷附再證1、再證2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即可得知根本沒有所謂「大佛地」之說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竟未細究告訴人2人所述矛盾之處;又基於「政教分離」、「國家對宗教中立性」等原則,法院本無從逕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就本件所謂「佛地」乙事,更無從以登記於何人、如何使用、有無使用等情,即認聲請人係施用詐術,且告訴人2人早已認知渠等匯款給聲請人是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參見卷附再證3即告訴人2人委請律師寄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故本件充其量僅為民事糾葛,豈能遽認聲請人有何詐欺行為。從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證1至3之新證據,應認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准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就「新穎性」乃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而就「明確性」則不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惟仍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三、經查,觀諸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其理由欄證據能力部分載以「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李麗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可知法院業已審酌過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時,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得為證據乙情。再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㈥部分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㈤部分,均已就聲請人得否以宗教行為或宗教捐款,而豁免於法律規範及詐欺刑責乙節,詳予審酌及論述。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再證1至3之證據,均不符合「新穎性」要件,則依前揭說明,亦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顯然違背程序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又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屬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該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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