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追撞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曾於
10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0號被告吳世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吉自110年1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
5至6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龍岡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魏墉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墉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30日
書記官簡恬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