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楓凱 (原名 龔宜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1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更正被告龔楓凱所犯罪名為現行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外(理由下述),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3,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牟利,竟罔顧法治而利用傳真方式向 廖慧雯 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賭博之期間、所獲得之賭金、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
㈠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
物品目錄表影本」、「證人廖慧雯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罰金數額,形式上雖為1,000元以下,然而須另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0倍,實質上罰金數額為3萬元以下,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為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現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我涉犯賭博罪部分,我對原審判決之罪刑均欣然接受;但就沒收部分,我在105年8月8日及
105年8月15日即分別支付現金25萬元、16萬元給組頭廖慧雯,故實際估算結果,我仍輸掉28萬6,600元,豈有犯罪所得等語。
三、關於本案沒收之理由:㈠按刑法修正後,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又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且就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件中,自不須另行扣除行為人支付之賭資,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贏得22萬3,400元彩金,且經
廖慧雯以匯款方式,於105年8月22日以廖慧雯名義匯款13萬8,100元、於105年8月28日以廖慧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5,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證人廖慧雯於警詢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廖慧雯上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上述共計22萬3,400元之彩金,係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且依前述說明,不問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是否有輸有贏,贏得之彩金即為犯罪所得,均應依法沒收。原判決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3,400元諭知沒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並無違法、錯誤,被告上訴理由指摘此部分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楓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楓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龔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多次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牟利,竟罔顧法治而利用傳真方式向廖慧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賭博之期間、所獲得之賭金、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與廖慧雯間係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彩金,核算其賭博六合彩迄今,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23,400元,是本件被告因賭博犯行獲利所得金額,因屬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138號被告龔楓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楓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下旬止,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方式,向廖慧雯(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經營之簽賭網站下游組頭「水」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為賭博標的,龔楓凱先任選2、3個或4個號碼(稱為2星、3星、4星)為1支,復依下注簽賭「2星」、「3星」、「4星」之種類,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者,每支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廖慧雯所有,以此方式與廖慧雯對賭財物。該賭博網站,每週結算一次,經結算龔楓凱所贏得之賭金後,該賭博網站分別於105年8月22日以廖慧雯名義匯款13萬8,100元、同年月28日以廖慧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5,300元至龔楓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龔楓凱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並獲得共22萬3,400元之賭金。嗣警方查獲廖慧雯經營六合彩簽賭,自其所持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得龔楓凱曾向其簽賭,通知龔楓凱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楓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及被告、廖慧雯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5年8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下旬止,簽注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