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彥於民國108年8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 」之成年網路遊戲玩家(起訴書誤載該人暱稱為「天堂R」,惟「天堂R」應係遊戲之名稱,而非玩家之暱稱,且李明彥於警詢中亦供稱已忘記該玩家之暱稱)詢問李明彥是否願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作為收取博弈賭金之用,並且以放置於某機車置物籃內牛皮紙袋中之工作用手機與「程哥」聯絡,通知李之地點並領取報酬。李明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程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騙所得,提領匯入之金錢將可能是為他人收取詐得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提領匯入之金錢以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負責此工作,而與「程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程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之帳戶,於108年8月13日先以LINE向 鄭睿騰 詐稱可匯款儲值進行黃金買賣云云,致鄭睿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臨櫃以郵政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3,200元至李明彥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存入帳務日期為108年8月14日),再由李明彥接續於108年8月15日、16日,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000元、
200元,作為其另行依「程哥」指示提領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之一部分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睿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李明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睿騰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見警卷第28頁反面)、告訴人與「玲玲」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見警卷第25至4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並有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案件】之告訴人 陳吟星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6113號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8、90至99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足資輔證,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108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程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天堂R之不詳玩家即「程哥」,參本院卷第140頁)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後,先於108年8月13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業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該案件中就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併審理、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各1份附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上述前案中所參加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不同,堪以認定本案非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本案應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程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款之工作,而除被告及「程哥」外,本案應尚有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向告訴人以LINE聯繫、收取匯款等工作,足認尚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或分擔詐騙犯行,客觀上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應已達三人以上,則該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上述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進而由被告提供帳戶並提款,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縱僅與「程哥」有所聯繫,而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未實際參與全部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應可預見該詐騙集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供集團成員使用,並前往提領本件詐得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取財行為,而與「程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有2次提款行為,然而應是基
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
貪圖利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本件分工雖非詐騙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款車手取得告訴人匯入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可能將求償無門,可知其擔任之提款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甚具重要性,其所為對告訴人而言亦侵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本案遭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廚師工作(收入詳卷)、無須扶養他人、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提領之3,200元,為另案
【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案件】中提領陳吟星遭詐款項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認被告本案所提領之3,200元,均由被告實質取得,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