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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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潔(原名林妏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82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宜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行為詐騙被害人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不法取得被害人2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態度良好,且本件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付被害人2人之受騙款項,此業據被害人2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有調解書2紙在卷可佐(見107調偵1982號卷第18頁、
107調偵1992號卷第2頁),深具悔意,被害人2人復當庭陳稱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檢察官則參酌被害人2人之意見,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再衡酌被告單親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㈢被告與被害人 洪玉儒 及告訴人 陳雯靜 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已
實際返還渠等受騙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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