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有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12時38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有財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4月15日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有財(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驗尿當天及前一天都有到我林園區朋友家講事情,當時我朋友正在施用毒品,我沒有用,我不知道為什麼尿液驗出來是陽性反應云云。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15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及1575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又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惟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被告辯稱其友人在家施用之時間係在驗尿當天及驗尿前一天,惟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已難認係因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況被告既自承其於107年4月13日12時許即接獲調驗通知書,而明知107年4月15日將至警局採尿送驗,自當知悉其如因吸入二手煙霧致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可能導致身繫囹圄之不利益,更無於友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均與該人處於同一密閉空間並在旁吸聞毒品煙霧之理。而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5天內,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從而,被告於107年4月15日12時38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其隨時有接受採尿送驗之可能,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未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