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謝英花 相對人 劉周味香
劉淑美 劉鐵南 劉四海 周宏澤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停止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四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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