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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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及申辦證件、手機門號、信用卡、銀行貸款、申請及領取各種社會福利或補助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丙○○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車禍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
二、輔助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均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㈢本院在鑑定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何明儒 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就本院之提問多能回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由配偶陪同步入診間,外觀尚整齊,戴鼻胃管,注意力較渙散,情感略顯緊張,態度被動配合,言語片段,偶有偏離主題,或插入一段不相關的話語,未偵測到妄想內容,未偵測到幻覺,有認知功能障礙,可正確認識鈔票面額大小、健保卡、火車票(無法閱讀起訖站與發車時間),計算不佳(1000與10稱110元),住所位在 秀林 誤稱為 鳳林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智能障礙,腦傷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腦傷有逐漸恢復之可能,宜持續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堪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雖能自理,然表達與理解之能力薄弱,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即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任輔助人部分: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乙○○受輔助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輔助人。本院職
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自述身心健康,自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仍會不時關心相對人生活、就學及就業情形,期許將來相對人具生活自理能力後,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以保護相對人不再受他人欺負。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現車禍後呈現失憶與分不清時序與人事物之情形,雖可行動但無法使用交通工具,可自行進食但因失憶會拒食且無法自行安排餐食,可自行如廁但無法自行沐浴。相對人現與關係人同住於家中,由關係人為主要照顧者,處理相對人醫療與照顧事宜,關係人對於相對人疾病恢復狀況了解,並會適時給予生活自理訓練及考量適合之照顧方式,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佳。關係人雖為第一次照顧相對人車禍後生活起居,但在醫院中積極學習,並會主動向醫護人員詢問,積極尋找資源,協助面對相對人嚴重車禍之重大事故,評估關係人照顧能力佳。另相對人之父表示自己已有年紀,且已另組家庭,自陳無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意願低,且自此次相對人車禍後,見關係人積極照護相對人,且開始頻繁帶相對人返家,協助相對人恢復過往記憶之作為,故肯認關係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經評估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親近,熟悉相對人病程與恢復過程,且自婚後陪伴相對人經歷找工作、綁架案審理、相對人長子之兒保返家計畫討論等,故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維安監宣字第000000號函、000年00月00日維安監宣字第000000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密件資料袋)。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於00
年00月00日離婚,斯時相對人未滿2歲,並據相對人及其父於訪視中陳稱相對人係由父親扶養成長,復經相對人於本院調查及鑑定訊問中表示不想見到聲請人亦不願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9頁),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少有互動、關係疏離,難認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之父自陳已另組家庭,無力負擔相對人照護之責,足見其照護意願低落,亦不適宜擔任輔助人。另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雖結褵時間尚短,惟自相對人車禍以來對相對人照護入微,且經訪視社工實際觀察相對人與關係人之互動,可見雙方感情甚篤、依附關係緊密,而相對人之父亦肯認關係人之付出,此有訪視報告在卷足憑。兼衡關係人現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安排適切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亦有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意願,故本院認由丙○○負責輔助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至聲請人陳稱關係人有吸食毒品之紀錄,不適任輔助人云云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顯示關係人曾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惟尚難憑此遽認關係人曾在過去或將在未來對相對人有何不利情事而顯不適任輔助人,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另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在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及經濟行為等功能上顯有不足,無法妥適處理自身事務,為保護其利益,相對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上,及申辦證件、手機門號、信用卡、銀行貸款、申請及領取各種社會福利或補助之行為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再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