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珍芳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珍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手機一支(廠牌:IPHONE8PLUS)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珍芳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行經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 劉善圓 住宅庭院前,見該住宅庭院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推開該處大門,徒手竊取劉善圓所有並置放於庭院圓桌上之手機(廠牌:
IPHONE8PLUS,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本案手機)1支而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珍芳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善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 劉燕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本案手機內建系統之使用人資料變更紀錄翻拍照片2張。
(五)被告上傳至蘋果手機雲端之自拍照片1張。
(六)案發地點照片3張。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且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差;4.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為1萬2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善圓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6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