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30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傅家郁 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受託監護人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害人甲○○自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2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2、4項及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上騰工商老師通報,被
害人甲○○手機裡發現對話內容有「4/261萬」之記載,並在對話紀錄中出現地點、時間及「開始前能先拿一半的錢」等語,被害人坦承因希望快速賺錢故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進行對價性交,但不願透露次數與金額。
㈡被害人出生後案父入監服刑,案母不願照顧被害人,被害人
乃由案大姑扶養,案大姑因車禍截肢左腿,影響工作機會,亦無力約束被害人,經評估被害人仍有高度風險落入性剝削事件,聲請人遂於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起緊急安置被害人,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自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起繼續安置被害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各1件為證,並未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任何之抗辯或陳述;而被害人本人到庭陳稱「由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價格跟時間是我提的,我有3次性行為,第1次一萬元,第2次三千元,第3次一萬元‧‧‧地點第一次在旅館,對方出錢,不包含在一萬元裡,第2次去對方家,第3次對方載我去汽車旅館,旅館費用對方付,再給一萬元」等語,且同意花蓮縣政府繼續安置之處遇。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害人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