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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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25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張敬淳 社工受安置人乙○○法定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母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參加民宿派對時於廁所產下受安置人,送醫時經尿液採檢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反應,受安置人39週足月產,出生時體重僅2,100公克,後因體重不足、呼吸喘等原因持續住院,期間觀察受安置人出現毒品戒斷反應,遂協助其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停藥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均無異常,始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評估案母未能顧及胎兒健康,不具優生保健觀念,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健康,另案父於110年7月因案入監服刑,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護,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12日13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案大姑每月穩定與受安置人會客,定期購置嬰幼兒用品,經與社工討論,考量案大姑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無力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就業,待將來受安置人就學,案大姑有時間全職工作後,再與案家討論後續照顧安排。參酌受安置人現為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孕期施用毒品侵害兒童權益,並於112年8月入監服刑,另案父自110年7月起亦因案入監服刑迄今,評估案父母皆非適任之照顧者,故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7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穩定且適切之照護俾利其身心之健全發展,考量案父母現均在監執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而案大姑雖有照顧意願,惟無力兼顧就業與照護受安置人之責,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法定代理人甲○○表示同意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