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王清龍 即天龍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68萬2,000元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27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嗣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財產,嗣又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28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202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全聲字第27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國98年7月13日桃院永93執全宙字第1590號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核符首開法文所定「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經伊依法
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府前郵局第1820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為憑,本院復依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堪信真正。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