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36號被告徐世恩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法聲請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鉗子1支裁定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世恩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及鉗子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