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許秋月 (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讓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許秋月之債權,且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出境,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相對人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