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人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武興被告 葉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人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力儂公司」應更正為「人化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葉美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人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依水污染法治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5條之罰金。再被告葉美玲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及他公司員工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復其能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又被告葉美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深示悛悔之殷意,堪認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摯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葉美玲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美玲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經總統於105年12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係將原條文第2、3項有關沒收、追徵之有關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予刪除,原第1項之規定並無修正,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故被告葉美玲為被告人化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對被告人化公司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5條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人化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卻未依法履踐相關如實申報之義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人化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36號被告人化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鄰中崙81之
1號代表人葉武興住同上被告葉美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人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化公司)設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經營金屬表面處理業,並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法應向新竹縣政府定期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事業用水量、排放廢水量之檢測申報,而人化公司係委託通威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威公司)辦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之申報業務。又葉美玲(即人化公司負責人葉武興之女)於人化公司負責與通威公司接洽處理上開申報業務。詎葉美玲明知力儂公司依法應每半年定期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事業用水量、排放廢水量之檢測申報,竟為使人化公司廢水排放量符合新竹縣政府所核准排放水量之限制,基於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間起,以每月不超過1400噸排放量之標準,將與實際廢水排放量不符之水錶計量數據,作為人化公司每月事業用水量及排放廢水量,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復交予通威公司職員 賴文惠 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日期,將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際網路申報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供新竹縣政府查核,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武興、證人即人化公司現場管理人員 孫淑慧 、證人賴文惠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稽查紀錄1份、水污染防治許可證1份、人化公司104年上、下辦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暨每日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美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嫌。而該條所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為人化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則被告人化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登載不實罪嫌,請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對被告人化公司科以同法第35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申報日期│統計期間│├──┼───────┼──────────┤│1│104年7月28日│104年1月至同年6月止│├──┼───────┼──────────┤│2│105年1月29日│104年7月至同年12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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