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7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陸拾玖點零捌肆貳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文渠於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易字第28號、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復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又於同日晚上9時許,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以新臺幣3萬2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住處,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69.3030公克,驗餘淨重69.0842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69.233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呂文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黃褐色結晶體2包扣案足佐。且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6月22日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04訴378卷第24至26頁)。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
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1360ng∕ml、252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安非他命類之毒品,且所施用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另扣案之黃褐色結晶體2包,為被告於查獲前購入而持有之物一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以龍騰公司製造之嗎啡及安非他命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扣案之黃褐色結晶體2包,總毛重71.4190公克,總淨重
69.3030公克,取樣0.2188公克,總餘重69.0842公,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69.2337公克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檢驗圖片說明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持有之黃褐色結晶體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犯行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已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驗前淨重合計69.3030公克,純度百分之99.9,驗前純質淨重為69.2337公克,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刑事前科紀錄,甫於
102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復明知甲基安非命為違禁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之,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且持有未久即遭查獲,已減低毒品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毒品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共69.0842公克,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雖可與扣案毒品分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各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2188克),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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