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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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聲請人 黃靜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豐凱國際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06月18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㈠台端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豐凱國際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9年11月04日經授中字第08952063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㈡確認本票發票日(聲請狀附表之為發票日為100年7月17日,本票原本之發票日為100年7月7日)。」,上開裁定寄至聲請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年7月2日寄存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亦即應自101年7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