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忠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忠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忠信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同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相較,於受刑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2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1至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五、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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