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柒把、油壓剪貳支、鐵撬貳支、老虎鉗參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當事人雙方就「有期徒刑6月,扣案物沒收」之宣告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