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0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6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乙○○,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朝陽一巷22之1號旁之菜園時,見丙○○所有之白鐵1塊放置於菜園內,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及乙○○共同將上開白鐵1塊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得手後並將該白鐵變賣,得款新臺幣6,0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邱忠宗 證述在卷,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犯詐欺、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
90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