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5月1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二線109公里北向處,經警舉發「未依規定緊密覆蓋帆布,致所載砂石沿途滲漏、飛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輛並無砂石滲漏情事,舉發警員亦不能提出確切違規證據。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異議人從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從110公里處過來,我們在109公里處就可以看到他的車子沒有覆蓋完全,沿路砂石滲漏、飛散。因為覆蓋網沒有緊密蓋住的話,在行駛中砂石就會滲漏、飛散」、「(問:警方是在異議人行駛的前方,如何看到異議人行駛中砂石滲漏、飛散的情形?)憑經驗認定,因為覆蓋網沒有蓋,砂石自然會有滲漏及飛散的情況」、「(問:攔停異議人以後,異議人行駛路段有無砂石逸漏在路上的情況?)我們是定點,在異議人經過的時候攔停。沒有看異議人曾經走過的路段有無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依該舉發員警所言,其於舉發當時,並未確實見諸異議人所駕車輛砂石飛散或滲漏情形。而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所裝載砂石並未高出車斗之事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違規照片可稽,尚難逕認異議人車輛所載砂石將因高速行駛而必有滲漏、飛散情形。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