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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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馨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馨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同一詐欺得利犯意,於相近時間接續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購物,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慾而為附件所載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自述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家中有2名小孩需其撫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之申請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花旗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賴瑀青 」署名1枚、於該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賴瑀青」署名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黃馨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如附件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㈠所示│││。偽造之「賴瑀青」署名壹枚沒收。│犯行│││││││││││││││││├──┼────────────────────┼─────┤│二│黃馨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如附件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㈡所示││││犯行│││││││││││││││││├──┼────────────────────┼─────┤│三│黃馨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如附件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㈢所示│││。偽造之「賴瑀青」署名貳枚沒收。│犯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