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1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4頁、第34頁、第49頁及第54頁)各1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7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施用MDMA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職業為工,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8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被告王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所內,以沖泡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即溶包之方式,施用MDMA一次。嗣於107年9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即溶包10包(總淨重
84.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4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宥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9087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90216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4張,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10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溶包10包,應另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