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風圈貳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住宅內聚集賭客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事已高、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風圈2顆、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證人 楊珍櫻 、 吳玟樺 、 陳瑞玲 、 何玟儔 指證在卷(偵查卷第5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43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被告甲○○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19日起,以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為一桌,每人發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於104年4月25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賭客楊珍櫻、吳玟樺、何玟儔、陳瑞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風圈2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共3,8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珍櫻、吳玟樺、何玟儔、陳瑞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風圈2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共3,800元及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風圈2顆、抽頭金3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