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正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又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稍作休息後,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而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為警檢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05號被告余正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㈡同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㈢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㈢㈣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自104年2月9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於104年2月9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余正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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