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源
廖錦成邱義傑楊宗永董紹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廖錦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邱義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楊宗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董紹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水源、廖錦成、邱義傑、楊宗永、董紹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公益彩券行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撲克牌1副,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8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示意圖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32頁、第6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55號被告陳水源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錦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經崙19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義傑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楊宗永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紹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
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源、廖錦成、邱義傑、楊宗永與董紹均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眾得出入之某公益彩券行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抽取其中之13張牌,先後排列成「3張」、「5張」、「5張」,並依前、中、後之順序比較大小以決定輸贏,3組全贏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金。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共52張)及陳水源所有之賭資200元、楊宗永所有之賭資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水源、廖錦成、邱義傑、楊宗永與董紹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8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楊宗永、陳水源自承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4月1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均請依刑法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