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 林秉忠 被告 高秦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謝瑋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為訴之追加,即應就其所追加之訴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後, 秦昂秦家齊 始於民國104年4月3日具狀欲追加為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8萬3333元,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裁定命渠等就該追加之訴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惟渠等迄今仍未據繳納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於104年6月4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秦昂、秦家齊未遵期補正起訴要件,則渠等就本件追加為原告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之部分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秦昂、秦家齊此部分之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林秉忠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萬元,嗣於104年5月15日減縮請求金額為8萬3333元,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秉忠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武麗珍秦勤 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及繼父,兩造則為同
母異父之兄妹。於101年2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兩造母親武麗珍過世,惟秦勤竟未經武麗珍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下稱秀朗郵局)提領武麗珍在郵局之活期存款共計5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上開未經武麗珍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使用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系爭50萬元,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按原告享有之應繼分即6分之1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3333元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系爭50萬元中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部分應只有25萬元,剩餘之25萬元本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原告係於101年3月1日至郵局查詢武麗珍帳戶時始知悉被告及秦勤已自該帳戶領取系爭50萬元,且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已有就系爭50萬元部分一併提告,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84頁反面、第220頁反面):
㈠依武麗珍另一繼承人秦家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證述(
被證3),可知系爭50萬元主要係用於支付武麗珍之喪葬費用,且兩造前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已確認武麗珍之遺產於存款部分共計為483萬6804元,兩造並同意就該存款部分扣除系爭5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而以剩餘之433萬6804元為全部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達成和解,此觀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和解筆錄(被證4)即明,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50萬元中之6分之1即8萬3333元顯無理由。
另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武麗珍、秦勤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及繼父,兩造則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兩造母親武麗珍於101年2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過世,秦勤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秀朗郵局提領武麗珍在郵局之活期存款共計50萬元,而原告就此50萬元之應繼分為6分之1之事實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
118號和解筆錄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秦勤未經武麗珍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前往秀朗郵局提領武麗珍在郵局之活期存款共計5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上開未經武麗珍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使用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系爭50萬元,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按原告享有之應繼分即6分之1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3333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50萬元主要係用於支付武麗珍之喪葬費用,且兩
造前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已確認武麗珍之遺產於存款部分共計為483萬6804元,並同意就該存款部分扣除系爭5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而以剩餘之433萬6804元為全部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達成和解,此觀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
118號和解筆錄(被證4)即明,且核與證人即繼承人秦家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於101年2月3日下班後去葬儀社,當時原告、被告及 高大昭 都在,當時有談到中午有到秀朗郵局提領50萬元要幫媽媽處理後事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30號卷第134頁),並佐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武麗珍之喪葬相關費用係伊繼父秦勤從母親武麗珍帳戶裡面拿50萬元請被告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卷二第106頁),足見系爭50萬元係用以支付兩造被繼承人武麗珍之喪葬費用無疑,既然該系爭50萬元係用以原告本應支出之喪葬費用,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50萬元中之6分之1即
8萬3333元,並無理由。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其不知喪葬費用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何云云,然原告就此翻異之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系爭50萬元中之6分之
1即8萬3333元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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