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亞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亞祥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
0段000號前,徒手竊得屬臺中市政府沙鹿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2塊。嗣為員警發覺可疑,攔檢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亞祥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蔡國興 證述屬實,復有警員 王文佳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7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於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行不良;被告案發時因沒錢加油,而起意行竊,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過程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尋回失物,損失不大,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淺薄,現以作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000元,收入不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