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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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號
公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被告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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